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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電動自行車登記管理規定(試行)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全省電動自行車登記管理工作,加強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范》等法律法規和標準,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電動自行車登記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正、便民的原則。
第三條 我省實行電動自行車免費登記上牌。
第四條 省公安廳交警總隊負責本省電動自行車登記管理工作的指導、檢查和監督。
市、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受理登記。
公安派出所、行政服務中心經市、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委托,可以代辦電動自行車登記相關業務。
經認可的電動自行車銷售點,受購車人委托,可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相關資料,代辦電動自行車新車注冊登記,推行電動自行車帶牌銷售。
第五條 市、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轄區電動自行車登記服務點。
各電動自行車登記服務點應當使用全省電動自行車登記管理系統辦理登記業務。
第二章 注冊登記
第六條 電動自行車經登記,取得并懸掛電動自行車號牌,方可上道路行駛的。未登記上牌的電動自行車禁止上道路行駛。不得轉借、挪用、涂改電動自行車號牌,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電動自行號牌。
第七條 本省對符合國家強制標準并獲得產品強制性認證(CCC)證書的電動自行車進行登記上牌。
群眾可以通過手機微信掃描電動自行車合格證上的二維碼或登錄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http://cx.cnca.cn)等方式查詢電動自行車認證信息,購買獲得強制性認證證書的電動自行車。
第八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申請電動自行車登記的,應當自購車之日起15日內申請注冊登記,現場交驗車輛,提交以下材料,并配合電動自行車登記點工作人員查驗:
(一)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來歷證明;
(三)電動自行車出廠合格證或進口憑證。
第九條 電動自行車登記服務點工作人員應當核查強制性認證信息,審查提交的材料,查驗電動自行車,對符合登記條件且申請材料齊全有效的,應當通過全省電動自行車登記管理系統登記,生成電子行駛證供電動自行車所有人自主查詢,并當場免費發放電動自行車號牌。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注冊登記:
(一)電動自行車不符合國家強制標準、未獲得產品強制性認證證書的;
(二)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提交的材料無效的;
(三)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提交的材料與車輛不符的;
(四)電動自行車沒有刻制整車編碼或沒有電動機號碼的;
(五)電動自行車屬于被盜搶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形。
第十一條 外省、市號牌電動自行車需要遷入的,所有人可以向住所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交驗電動自行車,提交公安機關核發的身份證明、居住證及原注冊地車管所出具的注銷憑證、車輛出廠合格證、銷售發票等來歷證明。住所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驗后,對符合登記條件的車輛登記并發放電動自行車號牌。
第三章 轉移登記
第十二條 已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轉讓人申請轉移登記的,應當自車輛交付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申請辦理轉移登記前,轉讓人應當將該車涉及的交通違法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第十三條 申請辦理轉移登記的,應當交驗車輛,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轉讓人及受讓人身份證明;
(二)電動自行車所有權轉移證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審查提交的材料,確認車輛,當場辦理。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轉移登記:
(一)改變電動自行車技術參數、不符合國家強制標準的;
(二)電動自行車與該車電子檔案記載內容不一致的;
(三)提交材料無效的;
(四)電動自行車屬于被盜搶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形。
第四章 注銷登記
第十五條 已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所有人申請,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注銷:
(一)電動自行車遺失、滅失的;
(二)因質量問題退車的;
(三)電動自行車以舊換新或不再使用的;
(四)電動自行車遷往外地的。
已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登記被依法撤銷的,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注銷登記。
第十六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申請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屬于遺失、滅失的,應當提交遺失情況說明或滅失證明;
(三)屬于因質量問題退車的,應當提交電動自行車生產商或者經銷商出具的退車證明。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注銷登記申請后,應當審查提交的材料,符合條件的,當場辦理,除電動自行車遺失、滅失外應當收回電動自行車號牌。電動自行車號牌遺失、滅失的,應當提交情況說明。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十八條 已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姓名、名稱或者聯系方式發生變更的,應當向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電動自行車號牌損壞或滅失的,所有人可以向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換領。
第二十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申請換領電動自行車號牌的,應當提交身份證明。屬于號牌損壞的應當交回損壞的號牌。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符合申請換領條件的,應當當場換發電動自行車號牌,收回損壞的號牌,
第二十二條 已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被盜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相關部門提供的情況,在全省電動自行車登記管理系統內記錄,停止辦理該車的登記和相關業務。
被盜搶電動自行車發還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恢復辦理該車的登記和相關業務。電動自行車在被盜搶期間,整車編碼、電動機號碼等被改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技術鑒定證明予以變更。
第二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請辦理登記和相關業務。
代理人申請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和相關業務,應當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證明、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及書面委托。
第二十四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請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和相關業務,應當反映真實情況,并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五條 電動自行車登記檔案實行電子化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電動自行車登記或辦理相關業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撤銷電動自行車登記和相關業務,收回電動自行車號牌。
對涉嫌盜搶的電動自行車,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七條 公安民警違反規定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和相關業務的,依法依規嚴肅處理。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登記代辦點登記業務的監督檢查,對違反規定辦理登記業務的停止代辦,并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是指擁有電動自行車的個人或者單位。
(二)身份證明是指:
1.單位的身份證明,是該單位的《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加蓋單位公章的委托書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證明;
2.個人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在暫住地居住的內地居民,其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以及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暫住證明;
3.軍人(含武警)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在未辦理《居民身份證》前,是指軍隊有關部門核發的《軍官證》、《文職干部證》、《士兵證》、《離休證》、《退休證》等有效軍人身份證件,以及其所在的團級以上單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證明;
4.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居民、華僑的身份證明,是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者《港澳同胞回鄉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和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暫住證明;
5.外國人的身份證明,是其入境時所持有的護照或者其他旅行證件、居(停)留期為六個月以上的有效簽證或者居留許可,以及公安機關出具的住宿登記證明;外國駐華使館、領館人員、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人員的身份證明,是外交部核發的有效身份證件。
(三)滅失證明是指:
1.因失火造成電動自行車滅失的證明是,火災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部門出具的電動自行車因失火造成滅失的證明;
2.因交通事故造成電動自行車滅失的證明是,交通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電動自行車因交通事故造成滅失的證明;
3.因自然災害造成電動自行車滅失的證明是,自然災害發生地的街道、鄉、鎮以上政府部門出具的機動車因自然災害造成滅失的證明。
(四)本規定所稱“15日”指工作日,“以上”、“內”含本數。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19年3月 日開始實施。